最终该案的庭审直播观看总人次达到34万。不过当前不知道什么原因,官网已经无法查看该庭审直播。
近日,我们关注到本案的当事人,在相关公众号上刊载了本案的裁判要旨,即判决书的说理部分。
1.如何理解入学时?可否先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一年,获得学位证之后再入学?2.信息公示的效力:公示主体,为啥没有给原告发取消录取通知书?3.后续的入住手续、上课、餐卡等是否可以视为办理了入学手续。未报到是否为自愿放弃入学资格?4.本案是否在行政诉讼范围内,可否提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间?2019.9.24日给予退学,2020.09.09
从上述裁判要旨来看,法院对放弃入学等问题做了重点回应。按照这种逻辑推演新生的入学报到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流程,履行完全部手续才行。这或许跟我们个体的认知有一定的偏差,一些流程作为参与者可能根本不了解,但是这确是非常重要的一环节。
据悉,当前本案的原告已上诉,并给出了如下详细的理由说明。
一审经过了超过四小时的在线庭审,各方都付出了辛苦;原判决关键认定部分却不到三页,轻描淡写地“釜底抽薪”。这样的判决与涉案公示在以下四方面有严重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21)京0114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原判决认定,涉案公示没有给上诉人“创设新的义务或减损其合法权益”,“并非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原判决19页)。这暴露了诸多严重矛盾,与法律和逻辑完全相悖,主要表现有以下四点——
如果涉案公示没有实际影响上诉人权利与义务,则该行为不可诉,属于《最高人民珐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不属于受案范围的第十种类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法院应当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裁定驳回起诉。
原判决却对上诉人是否按时报到、涉案公示认定是否证据充分,作出了实质审查,才认定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判决驳回全部请求。既然承认了涉案公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当然也影响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
(二)原判决将造成受此类公示不受司法监督,行政相对人权益不受保护如果涉案公示不影响上诉人实体权利,那么也不可诉,涉案公示为何还承认上诉人可以提起申诉?上诉人应当起诉学校哪个行为?
(三)涉案公示是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行政确认时任全国正携副拄席、最高珐院副院长的罗豪才对行政确认的定义是:“行政机关对个人、组织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认可和证明的行为。”(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0页。)涉案公示正是学校对上诉人的入学资格这种法律地位和权利作出否定的确认,直接影响上诉人实体权利,并且可诉。如果按照原判决认定,客观事实不是行政确认引发的,行政确认就“并非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这将行政确认置于何地?如何监督相关权力,保障权利?比如,工伤的事实难道不用行政机关确认,就具有法律效力?难道工伤的事实不是由行政确认引发,工伤认定就没有影响劳动者实体权利,就不可诉?
(四)“视为放弃入学资格”只是涉案公示认定的事实与理由,其处理结果是“拟取消入学资格”这样的处理进一步由法大研发[2019]67号文(被告证据5)落实为“取消……等39名研究生新生入学资格”。因此,涉案公示是学校对上诉人的入学资格作出最终行政确认的先决条件,在形式和效力上都直接衔接;法大研发[2019]67号文发布对象是学校内设机构,而非上诉人,也未依法公示,上诉人只能起诉该文件的前一个行为——涉案公示。原判决为了使涉案公示不被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就认定其“并非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又在法律和逻辑上暴露了诸多严重的矛盾。
首先,原判决承认涉案公示是“学校需要通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其他要式行为予确认”,那么涉案公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要求“处理”和“决定”。
其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涉案公示以行政确认,否定了上诉人的入学资格,是对上诉人作出的不利决定。
原判决否认以上解释,意味着学校只要认定学生放弃入学资格,学生就没有救济的法律途径,那么学校连涉案公示都不必作出?然而,公示却承认学生有权申诉,原判决也实质审查了上诉人是否按时报到。这都证明,涉案公示是对上诉人作出的不利决定,所以上诉人才有权寻求救济。可是,学校不按法定程序告知上诉人涉案公示的内容,也没有告知法律依据和起诉期限,上诉人怎么知道丧失了入学资格?怎么寻求涉案公示和原判决承认的救济?
因此,涉案公示应当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法条中在列举之后还使用了概括性的“等”,结合第一款规定,意味着学校凡是对学生权利有不利可能的行为,都应当遵守第二款的法定程序。
同样道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原告未按时出庭的,只是被法院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法院仍然要按法定程序作出裁定,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仍然可以另行起诉或提起再审来维护权利,因为原告未按时到庭,不能被视为放弃实体权利和所有救济。
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行政判决书(2017)京01行终277号认定:“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决争端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其在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基本行政法律规范中均有体现。作为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只要成文法没有排除或另有特殊情形,行政机关都要遵守。即使法律中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也不能认为自己不受程序限制,甚至连最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都可以不遵守。”即便原判决认定涉案公示和学校相关证据不直接影响上诉人实体权利,但也是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正当程序;然而,在有上位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校自己规定的前提下,涉案公示和学校相关证据都没有按照相应的程序作出,应当确认违反法定程序,而这又导致原判决与涉案公示以下第三方面的严重错误。三、涉案公示作出的主要证据不足,相关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判决却违法颠倒举证责任,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按时报到。可是,学校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没有按时报到,也没有提供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原件。在此,只对原判决采纳的被告证据重申质证意见。
被告证据1:新生报到记录。不真实,没有呈现报到学生现场签字确认,也没有工作人员签字证明,更没有日期,无法证明是当日真实记录,还是后来歪曲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被告证据2:报到统计表。不真实,报到不全由研工办负责,学校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自认,不仅有研工办负责报到,还有多个平级的部门一同负责。学校却没有提供其他部门共同证明,仅凭研工办的证明就认定上诉人未按时报到,显然以偏概全,也违反自己的程序。
不合法,该证据写明了由法学院副院长签字才有效,签字的却是院长焦洪昌。一个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并非行政机关负责人均有权作出;行政法上没有这样的规定,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这样的法律依据。这些质证意见,原判决完全没有记载。
被告证据3:未报到说明。不真实,与对被告证据2的意见相同。
被告证据5:法大研发[2019]67号文。涉案公示期限最后一天是2019年9月24日,该文件却在公示期间最后一天就取消上诉人入学资格,违反学校公示程序。
被告证据11:财务处网页。不真实,没有日期,无法证明是当时真实记录,还是后来歪曲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合法,学校宣传上诉人应关注的研究生院网站以及学校其他网站,都没有公开这些规定。原告无从得知这些规定,学校也没有提交原始证据,原判决更没有查明这些规定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原判决仅仅因为以上有学校盖章,就是认定学校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完全不顾学校是否遵守了上一方面说的正当程序,那么行政主体只要自己盖章就是证据充分,行为合法,行政诉讼还有何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以上证据仍然存在重大争议,恳请贵院二审重新组织质证。四、原判决违背指导性案例,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原判决承认:“高等学校实施的管理活动,不仅包括对学生学籍学历、学业成绩以及奖励处分等教学管理,亦包括学校其他行政事务的管理”(原判决19页)。既然如此,身份是管理的前提,上诉人首先是中国政法大学的博士研究生,学校才能对上诉人作出诸多管理行为;正如国家不能否认一个人的公民资格,却又给予这个人某些公民权利与义务。而且,学校这些行政管理是对学生行使职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实际影响了上诉人的权利与义务。
以上证明,早已得到最高法院38号指导性案例(1999年田永诉北科大案)支持。该案例正是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校长将践行理论的杰作,被法学界权威机构评选为“推进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诉讼案例”。该3案判决认定,被告北科大为原告田永补办学生证“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而被告北科大其他行政管理行为“虽系被告及其所属院系的部分教师具体实施,但因他们均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应承担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既然学校和原判决均未否认校园一卡通与学生证在校内具有同等效力,学校为上诉人补办校园一卡通,并允许上诉人使用直到本案起诉前,也应当视为恢复上诉人的学籍,而有学籍当然有入学资格;学校其他对上诉人管理的职务行为,也应当视为对一个在校生的行政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本案不存在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不再具有指导作用”的情形,应当参照第38号指导性案例审判。
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上诉人在庭审和庭后补充意见多次请求参照第38号指导性案例并给出充分的理由,原判决对指导性案例只字不提,更别说回应是否参照与说明理由。
最高珐院审委会副部级专委、第二巡回法庭书技、庭长,二级大法官胡云腾在2017年6月9日《珉拄与法制》发表《一个大法官与案例的38年情缘》,他指出:“一个裁判违反了指导性案例,就一定会违反指导性案例所适用的法律规则或原则精神”。这样的裁判应当改判,“本质上不是因为违背指导性案例被推翻,而是由于其违背指导性案例所适用的法律而被推翻。”原判决违背指导性案例,违背已经正确适用的法律,应当被撤销。
综上所述,原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法定程序上均有严重错误,再次恳请贵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请求。以上提到的田永、于艳茹案,北科大、北大并未因此声誉受损,却因为尊重司法而得到了社会的尊重。贵院在这两个案件的二审都支持了原告,希望贵院能继续坚持同样的标准和精神,不受不正当的干预。如今学校与学生矛盾增多,如果本案能像22年前田永诉北科大案那样公正审判,广大学生乃至年轻人更相信法治的进步,在发生纠纷时更相信法官能为他们坚守正义;而不是走投无路,甚至不得不走极端。
本案庭审不久,创下超过三十万人次在线观看的纪录,还有知名媒体报道,可惜仍然是这样的结果,连庭审录播也悄然消失。但还是要上诉乃至申请再审,不敢奢望有所改变,而是坚信自己庭审最后非说不可的:法庭的审判已经结束,历史的审判才刚刚开始。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详见:将诉讼进行到底:对中国政法大学的上诉、举报
不管本案的最终判决如何,本案都值得大家关注,相关制度的修订完善也需要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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